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维护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的保护,确保粮油仓储能力能够满足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依据《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备。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性资金财物投入建造、修理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备也适用本办法。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备,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运营场所、仓房、油罐等存储设备,专用道路、铁路、码头号物流设备,以及烘干设备、器件库、整理修理车间等附属设备。

第三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备保护的行业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对粮食收储供给安全保障的需求,制定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备建设规划,并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的筛选、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备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系统。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的行业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地区的粮食收储供给安全保障需求,细化执行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的筛选、更新及保护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备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备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备规划、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管理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因重大项目建造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式优化调整,确需拆除、搬迁粮油仓储物流设备或改变其用途的,应征求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报经设备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至第十条:对于被征收、征用或租借、出借的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相关单位应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征收后如影响当地粮食收储供给安全保障能力,征收主体上级人民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协调重建。租借、出借不得损害设备功能及粮油储存安全。如不能满足安全贮存或粮食流通需求,应进行改造或重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第十一条:在粮油储存区及附近区域,严禁开展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备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在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二条:如粮油仓储物流设备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粮油仓储单位应根据需要进行修复或重建,并得到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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