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5日,刘某向侯某支付某香水、化妆品的预付款10000元,并且约定全部货品于2014年3月25日前交付给刘某。如果侯某2014年3月25日前不能交付全部产品,则赔偿刘某定金3倍,即30000元。
2014年3月21日,侯某与全峰快递公司签订快递单,委托该快递公司将价值53920元的某香水、化妆品包裹运至收件人刘某处。次日,侯某在全峰快递的网上查询到包裹由北京西城北站的孙某正在派件中。
事后,刘某向法院作证称,他于3月23日打电话给侯某,称自己收到快递电话时在外地,不方便取,让快递员将包裹放在楼下商店,可是回去之后询问楼下商店,商店称其并没有收到包裹。
后刘某报警,警察通过询问刘某的邻居,了解到有人曾看到这个包裹被放在楼道口,后来便下落不明。
事后,侯某与全峰快递公司就货物丢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将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不能及时交货造成的30000元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全峰快递公司未能将侯某递交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其行为属违约,应对侯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侯某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其因不能及时交货造成的30000元损失,法院认为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待损失实际发生后,侯某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该损失不予支持。
终,一审法院判决全峰快递赔偿侯某货物损失53920元。
全峰快递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二中院提起上诉。近日,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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