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证的审核及修改

一、信用证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开证银行
  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状况、印鉴、密押是否相符,索汇路线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支付协定,是否要加具保兑或由偿付银行确认偿付。
  (二)信用证的类型
  信用证不论是即期、远期、保兑、可转让、循环或备用的信用证,都应该有“Irrevocable”字样。若信用证没有明示是否可撤销,根据《UCP600》的规定,应理解为不可撤销。当合同规定开出的是保兑信用证或可转让信用证时,应检查信用证内是否有注明“Confirmed”字样或“Transferable” 字样。
  (三)开证人
  开证人一般情况下是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也可能是买方的客户或买方委托的开证人。
  (四)受益人
  受益人应是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审证时应以合同为依据,逐字查核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是否写错。
  (五) 币制和金额
  原则上来证的币别和币值应与合同的币别和币值相符。
  (六) 有效期、地点
  来证应规定一个有效期,到期地点应在我国国内。根据《UCP600》的规定,若信用证没有规定有效期,视为无效信用证。如来证规定的有效期的1天,适逢法定假日或银行例假日,该期限可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七)汇票条款
  若信用证为即期付款,其汇票条款一般为“Credit available by your draft(s) at sight for 100 percent of Invoice value dran on ...”。
  若信用证为远期付款,要分清是真远期还是假远期,真远期的汇票条款一般为“Available by your draft(s) at 30 days sight dran on the issuing bank for 100% of Invoice value”。
  (八)分批装运及转运
  根据《UCP600》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根据《UCP600》第32条的规定,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支取或发运时,则信用证对该期和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来证规定在某个港口转船,有的指定由某个船公司接转或在某港转装集装箱等,收证后都要核实能否按来证要求办理,避免额外的费用(如ORC、THC)大量增加。
  (九) 装运港和目的港
  来证规定海运的起运港为中国港口(Chinese ports)或当地的港口,甚至规定亚洲口岸(Asian ports)都可以,但不能是一个内陆城市如乌鲁木齐、拉萨或北京等。
  (十) 装运期
  信用证的装运期一般应规定为最迟(Latest)某月某日。
  来证没有规定装运期,根据惯例,可理解为双到期。
  (十一) 货物描述
  来证的品名、货号、规格、包装和合同号码等必须与合同一致。
  来证所列单价和数量应与合同一致。
  (十二) 单据要求
  1.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
  来证要求出具两份不同买主名称的商业发票时,应要求改证。
  2.装箱单(Packing List)
  来证要求提供中性包装单(Neutral Packing List),只须装箱单上不显示受益人名称和地址即可,不必改证。
  3.提单(Bill of Lading, 简称 B/L)
  以FOB交易,提单应注明FREIGHT COLLECT,如来证误开为FREIGHT PREPAID,应要求改证。
  4.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
  来证要求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险别、保险加成、保险人和理赔人等方面内容应与合同一致。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使用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开立。
  保险加成,保险公司一般可承保加成到30%,如来证规定加成高于30%又不是投保关税险,要取得保险公司同意,否则应该改证。
  5.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
  来证指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贸促会出具产地证可以接受,但要求上述两家机构互相加具证明的不能接受。
  6.普惠制产地证格式A(Generalis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FROM A简称GSP)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我国签发普惠制产地证的唯一机构,来证指定其他机构如贸促会签发普惠制产地证,应要求改证。
  7.品质证(Certificate of Quality)和检验证(Inspection Certificate)
  来证要求由贸促会出证,应要求改证。
  8.受益人证明书(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受益人证明书主要有寄单证明、电抄本和履约证明等。来证要求出具的受益人证明书应是受益人实际已完成或受益人力所能及的任务的证明。
  9.装船通知(Advice of Shipment)
  来证规定在装运前若干天发装船通知并且要列明装运日期,应要求改证,改为装运后发电(Immediately after shipment)。
  10.海关发票(Customs Invoice)
  如来证指定某种格式或编号的海关发票,应核查能否提供。否则应改证。
  11.领事发票(Consular Invoice)
  来证规定要求提供领事发票,应要求改证删除。
  (十三) 交单期限
  来证一般规定一个装运后的交单期限,如来证没有要求,根据《UCP600》第14条c款的规定,受益人或其代表须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截止日。
  (十四)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文句
  来证一般规定有依照惯例声明,如   “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1983 Revision),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Publication No. 400.” 本信用证是根据国际商会400号出版物(1983年修订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开出的。
  对于SWIFT信用证,可以省略依照惯例的声明。
  二、信用证修改
  信用证经过全面的审核后,如发现有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进行修改。改证时一般应掌握以下几点
  (1)一份信用证如有多处需要修改,应集中一次通知开证人办理修改,避免一改再改,既增加双方的费用又浪费时间,而且还会引起不良影响。
  (2)修改信用证的要求一般应用电讯通知开证人,应规定一个修改书的到达时限。
  (3)对收到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应认真进行审核,如发现修改内容有误或我方不能同意的,出口企业有权拒绝接受。
  (4)根据《UCP600》第10条e款的规定,一份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书的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不能接受其中一部分拒绝另一部分。
  (5) 根据《UCP600》第9条d款的规定,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6)根据《UCP600》第9条e款的规定,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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