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保护条例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弘扬江苏的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保护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江苏人民世代传承的各种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这些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传统口头文学、传统美术、传统技艺等。
第四条:我们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倡导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江苏省各级应加强对非遗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增加非遗保护经费,并逐步提高投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记录
第九条:江苏省各级负责进行非遗调查,采用多种方式真实、全面记录非遗。
第十条:境外组织或个人来江苏进行非遗调查需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他们应与本省学术研究机构或保护工作机构合作。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江苏省各级应建立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将具有历史、文学、艺术价值的项目列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着一个民族的历史与文化记忆,是我们探寻传统文化根源的重要线索。对于符合要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想要为一项文化遗产申请入选名录,申请者需准备详尽的资料,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价值以及传播范围等。申请者还需阐述传承情况,包括传承谱系、传承方式以及传承人的技艺水平和社会影响等。一份有效的保护计划也是必不可少的,计划中需明确目标及采取的措施和步骤。视听资料等辅助材料,更有助于人们直观地了解项目内容。
文化主管部门建立了一套严谨而完善的评审制度,以确保每个入选项目都具备应有的价值。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会对申请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需经半数以上专家通过。接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最终的审议意见。整个评审过程公正透明,专家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确保评审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经过专家评审和公众公示,拟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将被文化主管部门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需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省人民会推荐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甚至提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各种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还建立了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的濒危项目进行优先保护。如果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各种原因无法存续,经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将从名录中退出并公告社会。
对于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会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认定过程需经过专家评议和公示,确保公正透明。保护单位需具备传承人、完整资料、实施保护计划的能力及传承、展示条件等要求。而代表性传承人则需熟练掌握技艺、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一旦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便享有多项权利,如开展传授、展示、研究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参与非公益性活动并获报酬等。对于经济困难的保护单位,还可以申请资助。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肩负着多项重任。他们需要精心策划并实施项目的保护与传承计划,全面搜集并整理项目的珍贵资料和实物,登记建档,确保传承不断。他们还需积极推荐并培养代表性传承人,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保护单位也有责任保护项目相关的所有资料、实物、建筑和场所,开展宣传推介活动,并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汇报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若保护单位无法履行其职责,文化主管部门有权重新认定新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诸多权利。他们可以开展知识传授、艺术创作、展示、表演和学术研究等活动,依法与他人分享知识和技艺,提供产品和服务,并获取相应的报酬。若传承过程中遇到经济困难,他们还可以向申请资助。
第三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自身也需承担一定义务。他们需妥善保存和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相关资料、实物、建筑和场所,采取多种方式培养后继人才,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益性活动,并配合文化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为代表性传承人建立档案,并定期进行评估。若代表性传承人离世或无法继续履行传承职责,文化主管部门会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重新认定新的传承人,并可能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保护单位和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会报请本级人民核准,授予他们优秀保护单位和杰出传承人的称号,并给予奖励和津贴。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四条 地方及其相关部门应采取多种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这包括整理出版相关资料,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和经费资助,组织各种研讨、展示、表演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结合节庆和民间习俗,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建立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播代表性项目,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教育机构应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素质教育,以开设课程等方式进行传播。鼓励科研机构和教育机构开展相关研究,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展览馆和传习所,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也鼓励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艺创作和文化产品开发,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这些活动应尊重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或贬损。第四十条 激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包括建(构)筑物与场所等,给设立的非遗收藏研究机构及其他文化机构。这些机构在征集收购时,会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向捐献者颁发证书。对于捐赠者和委托者,也会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注明委托信息。
第四十一条 强调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属于国家财产,需要得到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破坏。对于合法拥有的非遗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特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和实物,因珍贵性会受到经营和出境的限制,具体办法遵循国家和省里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列入非遗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如果属于国家秘密,会按照保密法规进行保护,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采取措施保护。其传播、传授和转让也会按照保密法规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产生的权利,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方面,第四十五条强调应强化非遗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相关人才。四十六条提到文化主管部门应制定保护规划,对非遗项目予以保护,特别是省级以上的重点项目。对于濒临消失的项目,会制定抢救性保护措施。四十七条明确了应设立非遗保护专项资金,并详细列出了资金的主要用途。还会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的非遗保护工作。对于合理利用非遗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也会得到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四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不同方式支持非遗保护事业,并有相应的税收优惠。五十条则鼓励开展与非遗有关的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五十一至五十三条强调了区域性整体保护的重要性,包括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专门档案、划定保护范围等。也会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保护,限量开采、捕猎、采集,提高利用效率。
这篇文章主要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和社会各界正在采取的措施。通过激励和奖励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非遗保护,同时明确了非遗资料、实物等属于国家财产并需妥善管理,以及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非遗保护等方面的工作。文化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担负着重要的监管职责。为有效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文化部门应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或保护工作不力的情况,应立即进行纠正和处理。
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文化部门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若境外组织或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将被责令改正,并可能面临警告及罚款。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将被取消参评资格,已经获得的认定也会被撤销,并责令退还相关经费。
对于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行为,文化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的严重性进行罚款。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文化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存在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未妥善保护和管理征集收购及受赠的珍贵资料、进行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等行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旨在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充分的保护和传承,让中华民族的文化瑰宝得以流传千古。
快递今日最新新闻【生活百科】:转载请保留生活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