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8日,廖某驾驶货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某村卸货后,在开门下车时从货车上摔下,不幸身亡。
货车系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并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20万元和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20万元,投保座位为3座,每座缴纳保险费180元。总保额120万元,总保费540元。特别约定“本仅对该车辆合法行驶过程中车上的驾驶员或乘坐人员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7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廖某家属支付了与保单无关联的乘坐险8500元。
2014年4月24日,廖某的家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廖某身故保险金20万无果,遂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运输公司向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本案系停车后,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的责任范围,拒绝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特别约定的车辆合法行驶过程是否包括廖某停靠车后下车的过程。
此案中廖某依法领取驾驶证后,驾驶经登记的机动车,且保险公司对廖某驾车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认定廖某系合法驾驶。
一般而言,机动车行驶过程应当包括驾驶人员上车启动车辆,然后正常运行和驾驶员停靠车辆后下车的过程。,廖某驾驶车辆卸货后停车下车的过程应当属于车辆的行驶过程,即廖某的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特别约定中对“行驶过程中”未作进一步明确,且承保明细表系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歧义不利提供方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廖某家属支付因廖某的身故保险金20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三中院审理后,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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