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验资报告、”删除。 本决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施行。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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