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精品案例
为进一步加强再审案例工作,及时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中所形成的审判经验,充分发挥再审裁判的引领作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了广东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精品案例评选活动。经过征集、初评、复评等环节,全省共评选出广东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例15件。
汕头法院“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黄某、孙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在国际快递合同性质、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划分等问题上具有典型性,其处理结果对同类型案件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SO,这是个什么案例捏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外运公司)原系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下称UPS公司、相关的业务称UPS国际快递)在中国区的总代理,该公司委托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潮汕地区代理,负责代办潮汕地区UPS进出口快件的业务,以及与此有关的客户咨询服务和收取客户国际段航空快件运费。
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间,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先后向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四份《声明书》,内容为“我单位(本人)某威礼品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司寄发国际快件。并在此确认签署运单时我单位(或本人)已对运单背面条款所有内容特别是‘付款责任’条款有了充分了解如果发生收件人或第三人拒付运费,我单位(或本人)将在接到贵司的通知之日起15天内履行支付运费责任”。
2002年11月至2003年9月20日期间,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委托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使用UPS国际快递服务将货物运至其指定目的地美国,共34份,运费361910.38元,运单的付款方式均为“到付”。
2003年12月10日,中外运公司向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到付改预付通知》,称收到UPS公司通知,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口的34份快件,由于收件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运费,已到付改为预付,需向发件人收取。同日,中外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已向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取本案34份运单的运费361910.38元。
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催讨其代垫运费,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则以其客户没有拒付运费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随后,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该款及利息。
原审期间,某威礼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销,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按照清算报告,某威礼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黄某、孙某。经清算组清算,剩余财产按60︰40比例分配,资产总计人民币462200元,按照黄某、孙某股份比例60∶40进行分配,黄某、孙某各分得277300元、184900元。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孙某付还运费人民币361910.38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
按照《声明书》的承诺,如果发生收件人或第三人拒付运费,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将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履行支付运费责任。某威礼品有限公司的承诺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该承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本案收件人拒付运费时,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运费义务。
关于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某威礼品有限公司或收货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故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应对运费是否已付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外运公司《到付改预付通知》及其代垫运费的证明,已完成其向某威礼品有限公司主张运费的举证责任,而某威礼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关运费的义务。
被注销的企业法人已依法清算完毕,清算义务人或者相关单位应在接受剩余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黄某、孙某需在接受的剩余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等的规定,判决黄某应以277300元为限、孙某应以184900元为限,于十日内向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61910.38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
再审申请
后黄某、孙某向汕头中院提交了一份原某威礼品有限公司的美国客户、收件人Mr.D外文证言申请再审,该证言内容为“特此证明我们公司BUNJEEZ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期间向某威礼品有限公司订购迷你玩具车。这些玩具车通过快递发货,运费到付,由我们承担。我们已经支付了所有相关的到付运费,我们永远不会拒付此类运费”。证实其有支付向某威礼品有限公司购买“迷你”玩具车的运费。请求改判驳回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证言由美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中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Mr.D在本案中共有26份运单,运费300187.29元。
再审结果
汕头中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从《声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义务是将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委托寄送的货物送达其指定的国外收件人,承担的是承运人的义务,而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则是在收件人没有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支付运费,承担托运人的义务。
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手承运人,最终是通过其代理的UPS国际快递来履行将承运货物运输到美国的义务,但这种运输方式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威礼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将双方合同关系确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欠妥,予以纠正。
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应对其客户是否拒付运费承担举证责任。再审时,黄某、孙某提供Mr.D的证言,用于证明收件人已支付全部运费。但该证言证实的客观性存疑,且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信。,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法仕达公司361910.38元运费义务。
关于黄某、孙某是否应对某威礼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未按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已清算完毕,剩余资产分别由二股东黄某、孙某按比例分配,,黄某、孙某应在接受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裁判要旨
判断寄送国际快递的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结合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性质、内容、支付费用方式等因素来认定,本案合同性质属于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支付运费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方式,故当收件人拒付运费时,承运公司有权依据约定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01
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
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另一种认为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货运代理合同是受托人代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而货物运输合同是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付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两者的区别在于,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行使代理行为,其合同标的是代理一定事务,收取一定报酬,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受托人承担了货物运输,合同标的是货物的运输行为,承运人收取运费。
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向某威礼品有限公司主张运费,更符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
02
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原审时,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提交中外运公司的收款《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而黄某、孙某认为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提交美国客户拒付运费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声明书》约定,某威礼品有限公司或收货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某威礼品有限公司应对运费是否已付负举证责任。
再审时黄某、孙某提交了美国客户Mr.D的证言,该证言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外文证据及在域外形成证据相关规定,但证言内容不具备证明该客户已将运费直接支付UPS的排他性,Mr.D本身又是支付运费义务的主体,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如若其已支付运费,可提交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该证言证明效力较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