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15年11月,孙先生在一家大型快递公司邮寄一条75.8克的项链,收件方是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的一家珠宝店。由于是贵重物品,当时快递员问孙先生要不要做保价,按照快递单上的使用须知规定,寄件人认为内件为重要物品的请办理保价业务,交寄保价包裹时,应根据实际价值填写保价金额,限额为10万元。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毁损时,邮政按保价额赔偿。但孙先生认为“这么大的企业还会丢东西吗”,并未选择保价。
值得一提的是,快递单中内件品名及数量栏所载“项链”系快递员小杨所填。单据上印制“寄件人声明同意并遵守背面‘使用须知’”,但下方签字“孙”也系小杨签写。该单据右下方有一行加黑印刷字“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的‘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单据对包裹重量记载为332克,快递公司收取了5元资费、3元挂号费,合计8元。
5日后,快递公司给孙先生打电话说包裹已空箱,物品已丢失。此后,孙先生多次与该公司协商,希望能协助找回丢失物品。
通过总部调查,涉案包裹从宁波发杭州转南京,南京转常州,常州至常州邹区,物流信息显示期间各经转环节未接到任何包裹破损的验单和相关信息。常州邹区验单称涉案包裹外包装封箱带开裂,箱内无内件。复称重量为142克,内件实际短少190克,并通知收件人。
孙先生多次就赔偿事宜与快递公司进行沟通,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而致讼。孙先生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12月市场金价计算,赔偿1.8万元。
快递公司辩称,孙先生不能证明投寄的是黄金项链。关于赔偿标准应根据《邮》规定的限额确定,即邮资的三倍24元。
孙先生提供了一份珠宝销售单,记载品名为千足金项链,重量75.8克,单价283元,总金额21410元。,原告还留存珠宝载有“千足金项链75.80g”的饰品小标签。
□说 法
法院审理认为,孙先生与快递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从小杨填写“项链”可见被告员工在接受原告托运时,已经验收了内件。
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上关于内件品名及数量的记载“项链”系被告方员工所填写,结合原告目前仍持有黄金项链的销售单、饰品小标签以及内件实际短少190克等情节,已经能够证明原告有关其投寄的是一条75.8克千足金黄金项链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完成安全运输的义务,致使原告托运的项链丢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价格该如何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确实询问了原告是否保价,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向原告告知了保价与未保价双方权利义务的区别,而且印制在包裹单背面的使用须知中有关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并不足以引起原告注意,更何况,该包裹单系被告方员工代替原告签字(虽仅签了姓氏)。故被告方无权引用关于未保价限额赔偿的规定,而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万元,低于75.8克黄金按包裹应当交付时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按邮资三倍赔偿的抗辩建议不予采纳。(孙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