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海运”)发出公告,宣布自2018年6月25日起暂停航线经营。洋浦中良的倒下后,其拖欠主要的供应商包括码头、船东、租箱公司、加油商、车队、驳船公司等。其中,拖欠码头约1.2亿元-1.5亿元。而在此之前,闻风而动的港口则出现了部分扣箱情况,从法律角度来看,这合法吗?
宁波海事法院2019年9月编撰的《港口企业法律风险提示手册》中,则提到了相关案例,并表示存在一定法律风险,我们具体来看这起案例的处置
甲公司系港口企业,乙公司系航运企业,双方签署了统一的港航协议及港航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在其各码头为乙公司的内贸班轮提供码头作业服务,至2018年6月,乙公司拖欠甲公司堆存费、装卸费、 停泊费、港务费等费用共计1500多万元。
2018年6月,乙公司运输的994个集装箱进入甲公司堆场。甲公司认为,其就一个航次的作业费用 61187.80元对涉案270个集装箱(以下简称涉案集装箱)成立留置权。第三人丁公司认为,集装箱均非乙公司所有,对这些集装箱甲公司不享有留置权。法院认为,其中一个航次的空集装箱装卸费59139.36元为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的空集装箱装卸报酬,甲公司可就涉案集装箱一个航次产生的装卸费对涉案集装箱分别成立相应的留置权。一个航次的港务费1592元,该费用的收取对象为进出口货物,而非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该费用与涉案集装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甲公司不可就该费用对案涉集装箱成立留置权。一个航次的集装箱堆存费132908元为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的仓储费,甲公司可就涉案集装箱分别成立相应的留置权。
宁波海事法院给出建议表示,行使一般留置权,要注意拖欠的费用与箱货的关联性;行使商事留置权,要注意留置物应属债务人所有。
其所参照的法律索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