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物品丢失了可得到赔付,损坏了却不予赔付……某市市民李丽(化名)就遭遇了这样的情况。前不久,李丽家人通过某快递公司寄来6罐奶粉,收货后李丽发现其中一罐奶粉的包装破损,在与快递公司协商时,却被告知快递“保丢不保损”是行业规矩,李丽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近几年,快递业迅猛发展,但快递业的一些“陈规陋习”始终没有被淘汰。之前,针对快递业“保丢不保损”“保丢不保碎”等行规,舆论曾多次声讨,找问题,提建议,而现在,这样的潜规则依然大行其道,依然是一种普遍现象。
快递企业没有按照约定将快递物品完好地送到收件人手中,导致物品损坏甚至损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况且,对于快递物品的损害赔偿问题,相关法律规范和标准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 (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邮政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明确快件完全损毁,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部分损毁,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据此,只要消费者(或发件人)保了价,就既能保丢,又能保损。即便未保价,也应该得到与损失相符的公平合理的足额赔偿。
快递企业奉行“保丢不保损”的潜规则,系利用相对于消费者的优势地位,减轻或免除了己方的责任,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快递“保丢不保损”具有违法格式合同的明显特征,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逾越了法律底线。实际上,一些消费者针对“保丢不保损”投诉或起诉后,消协、工商、法院等维权部门几乎都支持了消费者一方。
消费者不要被快递 “保丢不保损”所忽悠,在快件发生损坏后要及时收集有关证据,理直气壮地维权。国家也有必要进一步梳理完善快递行业法律规范,针对快件损坏赔偿问题建立更具强制力、约束力的明规则,并加强对快递行业的监管指导,用明规则替换行规。